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拆迁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存在争议,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1)承租方(或次承租人)以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此实际经营,其要求出租方给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一般应予支持。出租方以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也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可在其与承租方(或次承租人)之间合理分配。(2)对于存在房屋性质以租赁为主要用途、租赁合同剩余期限较短等情形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可在承租人(或次承租人)与出租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但出租人分得的数额不宜超过50%。(3)有证据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或者补偿协议尚未签订,出租方亦未取得该补偿费,承租方要求出租方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不予支持。承租方可待出租方取得补偿后再行主张权利或通过其他行政途径解决。(4)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承租方要求出租方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不予支持。(5)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实际拆迁腾退前,租赁合同期满终止,且出租方已经取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承租方要求出租方给付该补偿费的,可酌情予以支持。